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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礦山重大隱患調查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5/28 9:51:34  瀏覽次數: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礦山重大隱患調查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礦安〔20214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現將《礦山重大隱患調查處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1年525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礦山安全生產工作,把重大隱患當成事故來對待,把隱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防范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山重大隱患的判定,依據《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應急管理部令第4號)、《金屬非金屬礦山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安監總管一〔201798號)執行。

        第三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礦山重大隱患立案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對礦山檢查時發現的重大隱患,按照“誰發現、誰調查”的原則,負責組織調查。

        第五條 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執法人員發現礦山重大隱患后,除按法律法規要求處置外,應立即向本部門報告,視情節責成企業調查或者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組織立案調查。

        不屬于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權責范圍內的重大問題或者隱患,應當按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做好記錄。

        礦山企業自查發現的重大隱患,企業主動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的,原則上由企業組織調查,調查情況應及時向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

        上級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的重大隱患。

        第六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應成立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牽頭現場執法的部門派員擔任,成員原則上由本級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礦山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組成。

        第七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重大隱患情況及其產生的經過、原因;

        (二)認定礦山及其上級公司造成重大隱患的責任;

        (三)提出對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和其他問責建議;

        (四)提出整改措施;

        (五)提交重大隱患調查報告。

        現場執法發現的多個重大隱患,可以由一個調查組開展調查,形成一個調查報告。

        第八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報告應當在重大隱患調查組成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交,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九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重大隱患情況;

        (三)調查經過;

        (四)重大隱患產生的經過及原因;

        (五)認定造成重大隱患的責任和對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罰處理建議;

        (六)整改措施。

        第十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報告經牽頭組織調查的部門批準同意后,相關單位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罰和問責。

        對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隱患整改的礦山企業,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約談。

        對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整改、仍組織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礦山,要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對存在重大隱患仍然進行生產建設的,要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并移送相關部門依法暫扣證照;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隱患,仍然進行生產,依法應當關閉的,要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要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一條 調查組認為應當追究礦山企業相關人員責任的,要按照人員管理權限,向企業(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移送上級管理部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報告的落實情況,由負責重大隱患調查的部門或者單位進行實地查驗,落實到位方可通過驗收。

        第十三條 礦山重大隱患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由組織調查的部門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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